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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邢道华与宁夏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道华,宁夏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1830号原告邢道华,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个体,现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被告宁夏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正平,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原告邢道华与被告宁夏九鼎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道华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主体错误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道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原告邢道华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贺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