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与孙再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孙再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再兴,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再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玲、被上诉人孙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还原事实真相证明其主张过于牵强,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就做出判定上诉人拿了被上诉人价值62890元的钢板,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孙再兴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再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返还钢板(16.55吨、843张,长2.5米,宽1米,厚1毫米),如不能返还,请求判令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给付不能返还钢板价值款62890元;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孙再兴在乌鲁木齐明泽汇鑫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不同规格的钢板,每吨3800元,并于当日通过李青涛的货车将部分钢板运往华凌畜牧基地和卡子湾17巷22号,其中,将1.55吨规格为1毫米×1米×2.5米的钢板运往了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卡子湾联丰三队17巷22号的厂区内。4月19日,孙再兴向钢板出卖方经手人账户转账72800元。后双方因加工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22日孙再兴租赁王家武的车辆前往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厂区欲拉走钢板,遭到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发红阻挡。黄发红并于当天15时报警称有车辆阻挡厂区大门,要求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经乌鲁木齐市东山派出所民警张瑞广接警协调,要求双方不要发生肢体冲突,有事可找人民法院处理。事后,双方就返还事宜仍未能协商一致,孙再兴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再兴是否因加工钢板需要而将采购的843张钢板放在了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处。由于双方对诉争钢板的归属各执一词,因此如何认定双方的证据系本案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孙再兴已穷尽手段将能够搜集的证据向法庭出示,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基本还原事实真相,证实其主张。而反观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双方实际就因是否拉走货物一事引发争执,但被告却对其报警一事所作解释含糊其辞,故作回避,也未对其院内所存放的钢板的来源出处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因此,结合孙再兴所提交的购货销售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信孙再兴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认定孙再兴放在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处843张钢板的事实存在。现既然双方因加工事宜未能谈妥,双方也就未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占用孙再兴的钢板不予返还也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孙再兴要求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返还843张钢板(重量16.55吨、规格为1毫米×1米×2.5米),若不能返还按照每吨380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向孙再兴返还843张钢板(重量16.55吨、规格为1毫米×1米×2.5米),若不能返还按照每吨3800元予以赔偿,限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将涉案采购的843块钢板放在了上诉人处。孙再兴所提交的购货销售单、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信孙再兴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孙再兴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优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25元,由新疆添彩涂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慧玲审判员  仝淑莉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中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