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天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天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78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天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制冷设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87675330),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龚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坤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艳药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8046448D),住所地宜昌市夷陵经济开发区(三峡移民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歌制冷设备公司与被执行人坤艳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7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由被告坤艳药业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天歌制冷设备公司设备及安装款10万元。如果逾期未支付,则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3万元。2、原告天歌制冷设备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46元(已减半)由被告坤艳药业公司负担。2016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天歌制冷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坤艳药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7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