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卡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开强、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卡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开强,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298号原告:滕州市卡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柳屯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凡胜,经理。被告:王开强,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吴林办事处杨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原告滕州市卡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维公司)与被告王开强、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胜,被告王开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卡维公司与鲁D×××××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王开强)签订运输协议,被告王开强承运卡维公司生产的液压机设备一套,承运起始地点滕州市卡维公司院内,目的地哈尔滨双城(买方场地)。被告王开强承诺货到哈尔滨双城,买方收到完好货物后,买方通知卡维公司确认收货,卡维公司付给被告王开强运费7500元。被告王开强在卡维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设备拉到北京转运,由北京一物流中介转运到黑F×××××半挂车上承运,该黑F×××××车辆到达哈尔滨,于10月1日出现交通事故,车辆翻车,设备严重受损。因设备受损严重,买方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将货款退还买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开强是托运与承运关系,被告王开强没能按合同约定交货到目的地,货物严重受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开强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开强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北京大兴大件物流运输公司和黑F×××××号车辆车主赵小义承担。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时没有看协议内容,当时签协议时,不知道是去哈尔滨双城,我运输的卸货地点是北京大兴,北京大兴大件物流运输公司通过薛玉苓、韩连彬找的我承运货物,装车之后北京公司给我打电话,告知我把货运到北京,给我2800元运费。另外,鲁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挂靠登记在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每年向我收取1200元管理费。被告泰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卡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王开强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托运方,被告王开强是承运方,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约定了卸货地点。被告王开强质证认为,协议书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签的时候没看协议内容,协议上写明卸货地点是哈尔滨双城,实际上我方运输的卸货地点是北京大兴,签协议时,被告不知是上哈尔滨双城。2、送(销)货单,证明接货人的联系方式、地址和收货人,亦证明原、被告没有约定中途转运。被告王开强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被告签名,白条一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3、被告王开强在原告公司留存的驾驶证复印件、银行卡信息,证明原、被告约定货到哈尔滨,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7500元,被告王开强认为,驾驶证复印件上银行卡号,签名是本人书写,7500元运费不是本人书写。4、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系原告与需方黑龙江金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证明原告货物价值204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含运费),被告认为对产品购销合同不知情,与被告无关。5、货物受损的照片一组九张,证明原告货物受损的情况,被告对照片认可,认为此证据能证明承运人是黑F×××××号车辆,且发生了交通事故,本案的被告应是黑F×××××号车辆车主赵小义。6、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派工作人员去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认为此费用是原告与本案事故发生者黑F×××××号车辆车主赵小义和北京大兴大件物流运输公司发生纠纷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二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于被告王开强无关。7、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李某证实其系宏昊物流的工作人员,作为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王开强签订运输协议,被告王开强从原告处拉货,约定拉货到哈尔滨双城,中介向原告承诺中间不能转运。被告王开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没有和证人签过协议,被告在运输协议上签字时,运输协议是空白的,仅让被告签字就完了,其他内容的填写,被告不知情。被告王开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开强系鲁D×××××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鲁D×××××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9月28日,原告卡维公司与被告王开强签订《运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货单位卡维重工(甲方),承运人王开强(乙方),中介服务单位宏昊物流,被告王开强承运原告卡维公司液压机一套,重量27吨,运费7500元,发货地点柳屯路,卸货地点哈尔滨双城,发货时间2016年9月28日。协议另约定,1、乙方装车时必须确认货物完整无损,数量正确,否则途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均由乙方负责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2、乙方必须办理保险,否则出现意外由乙方自负;3、如路途中出现堵车,雨雪天气等自然灾害造成货物迟到时,乙方应通知收货方,说明原因,否则造成损失后果自负;4、甲方收货人收货时,发现遗失或损坏,当场和车主索赔,车主无偿还能力时用车辆抵押,由车属单位负责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开强将设备运输到北京,北京一物流中介又转运到黑F×××××号车上承运,黑F×××××号车到达哈尔滨,于2016年10月1日出现翻车的交通事故,设备受损。由于不能如期交货,买方与原告解除合同,设备被扣押在哈尔滨交警支队道外区交警队事故科,原、被告没有就事故造成损失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约定的货物运输终点是哈尔滨双城还是北京;2、原告的设备损失应由被告王开强承担还是由北京大兴大件物流运输公司和黑F×××××号车主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运输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卸货地点哈尔滨双城,被告辩称卸货地点是北京大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卸货地点为哈尔滨双城。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在运输协议明确约定,承运方装车时必须确认货物完好无损,数量正确,否则途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均由承运方负责全部责任和经济赔偿。被告王开强承运原告货物后,未经原告同意,将货物交黑F×××××号车辆转运而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设备损失,因此,被告王开强应按协议约定对原告的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北京大兴大件物流运输公司和黑F×××××号车辆车主赵小义承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设备价款204000元,扣除税费10%,损失为183600元,而原告提交的其与买家签订的合同中设备单价204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因此原告设备实际损失价款应为1618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通过交通费发票可以看出支出的费用均系李某支出,李某系中介宏昊物流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泰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强调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产生的义务。因此,此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卡维公司要求被告王开强赔偿设备损失191600元,本院依法支持161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滕州市卡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赔偿款161820元;二、驳回原告滕州市卡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开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彤人民陪审员 王慎英人民陪审员 商景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