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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毛欢、李东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欢,李东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欢,男,生于1991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东旭,男,生于1994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旭、毛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毛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判处李东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欢、李东旭及其辩护人袁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毛欢、李东旭在汉源县王某家中吸食毒品后,趁机将王某存放于卧室内户名为任艮寿的粮食直补存折盗走。在盗得存折后二人先后分四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源县支行宜东镇营业所、九襄镇营业所共计取走存折上的13500元并挥霍。2017年6月6日,毛欢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6月16日,李东旭主动到汉源县公安局宜东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毛欢及李东旭的家属代二被告人各退赔6750元至汉源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欢、李东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交款凭证,证人卢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毛欢、李东旭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毛欢、李东旭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13500元的私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毛欢、李东旭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东旭的辩护人提出李东旭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提出李东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毛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主动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李东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主动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毛欢、李东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李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欢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即被告人李东旭的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三、由被告人毛欢、李东旭共同退赔任艮寿现金13500元(已交至汉源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