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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程发生诉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生,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440号原告:程发生,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喜兰,村主任。原告程发生与被告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2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08年重建岔头乡竹山园村庵院即名为水口庵。2008年11月29日,被告方安排村会计向海青,村民易美琴主持施工,并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毕,被告方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2300元,口头约定尽快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称村里帐务还未结算,待结算完后支付。至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民委员会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竹山园村水口庵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岔头乡竹山园村修建水口庵工程结算单、岔头乡竹山园村修建水口庵修建预算项目、向海清和易美琴的身份资料与本案被告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向海清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佐证相关案件事实。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水口庵代表易美琴、向海清签订了《竹山园村水口庵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结清,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作为《竹山园村水口庵修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建修的工程所有权归被告或与被告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修工程的工整款应由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发生要求被告洪江市岔头乡竹山园村民委员会支付所欠工程款32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程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秀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易图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钦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