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成宝、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37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工业区2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胡成宝,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香(胡成宝之妻),住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庄禾屯村祥和街**号。上诉人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翔公司)、上诉人胡成宝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禹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与胡成宝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胡成宝伤残津贴118313.92元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4530.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资标准存在严重错误。(一)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陈述胡成宝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因其个人原因工作2.5���就出事故,没有产生绩效。(二)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胡成宝在此之前的收入水平我公司不知道,也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工资标准,否则严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三)胡成宝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8月20日开具的购房收入证明显示其工资是2500元,与劳动合同一致。(四)胡成宝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按照2500元的工资基数核算的。(五)上述能证明胡成宝工资标准的事项均发生在(2015)顺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作出之前。二、2014年3月1日至12日胡成宝并没有到岗上班。三、即使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也存在严重错误。四、我公司书面通知胡成宝到岗,胡成宝未到岗也未说明理由,其不能主张之后的伤残津贴。胡成宝辩称,一、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因受伤后要申报工伤,合同内容全是华禹翔公司自己填写的,我对2500元的工资标准不认可,华禹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辉说不低于原来的工资我才去上班的。二、华禹翔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我是其公司员工。三、我在家休息时没有经济收入,华禹翔公司明确拒绝给我提供就业。四、关于工资标准我提供了证据,华禹翔公司承诺不低于原单位工资标准14000元。胡成宝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在华禹翔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既可以向侵权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除工伤医疗费外,不禁止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属于��个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概念,不适用民法侵权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因此我仍有权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对我的月工资认定错误,我的月工资应为14000元。劳动合同是在我刚转出重症监护室不能说话的情况下补签的,所有内容都是华禹翔公司拟定。我发生事故华禹翔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吊车司机也曾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中受人指挥,我受此重伤给本人及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华禹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补签劳动合同也是为了胡成宝的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另案的误工费重合,误工费已经另案判决。我公司多次向胡成宝发出到岗通知,胡成宝有劳动能力不到岗,不应向其支付伤残津贴。对于胡成宝工资标准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华禹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胡成宝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122.98元;3.我公司不支付胡成宝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12924.9元。胡成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华禹翔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禹翔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3.华禹翔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伤残津贴168000元;4.华禹翔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成宝与华禹翔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加效益工资,该合同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4日,胡成宝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8日经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2016年5月13日,胡成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华禹翔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禹翔公司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3.华禹翔公司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伤残津贴168000元;4.华禹翔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7000元。2016年8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72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禹翔公司与胡成宝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禹翔公司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122.98元;3.华禹翔公司支付胡成宝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12924.9元。华禹翔公司与胡成宝均不同意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禹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书面约定了月工资标准。胡成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劳动合同是其受伤后为了申报工伤才补签的,双方并没有约定月工资的具体标准,只是约定不低于在前一家单位工作时的工资数额。2.2015年顺民初字第350号案件2015年4月8日开庭笔录,证明该笔录记载错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该次庭审已经核实胡成宝就14000元的收入不能提交纳税证明,且胡成宝提交的受伤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未经其公司质证。胡成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胡成宝在受伤后已经在其他公司上班,具有劳动能力。胡成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短信内容不能体现华禹翔公司所称的情况,胡成宝受伤后至今一直在接受康复治疗,不���在向任何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4.购房收入证明打印件,证明胡成宝认可在华禹翔公司年收入为23151.84元,每月工资1929.32元,与劳动合同一致。胡成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收入证明是因其在户籍地申请经济适用房而开具的,且华禹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不能以此来认定工资标准。5.快递单及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证明其公司向胡成宝发送了到岗通知,且胡成宝已签收。胡成宝对2016年5月11日的快递单及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日期的快递单及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收到。6.说明,证明胡成宝2014年3月1日之前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依靠其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胡成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4年3月1日起���成宝与华禹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其2014年2月就开始在华禹翔公司工作。胡成宝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其因工负伤,伤残等级六级。华禹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胡成宝不是因工负伤,是因为第三方损害,工伤六级是目前的级别,华禹翔公司已经准备申请重新鉴定。2.(2015)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51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工伤待遇应按照月工资14000元计算。华禹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短信记录及武警医院手术前后患者交接记录,证明其因二次手术不能参加工作。华禹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二次手术之间有一段时间胡成宝也没有来上班,第二次手术前胡成宝没有通知公司不能来工作。4.工作邮件往来、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其向华禹翔公司提供了劳动,华禹翔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华禹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华禹翔公司与胡成宝签订了劳动合同,华禹翔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胡成宝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合作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胡成宝经鉴定为工伤六级,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故对胡成宝要求确认其与华禹翔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华禹翔公司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成宝的受伤部位,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胡成宝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5)顺民初字第350号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胡成宝300天的误工费为135916元,日工资为453.05元,故法院确认胡成宝工资为9853.83元。该份判决中已经判令由第三方支付胡成宝误工费135916元,胡成宝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已经从第三方处得到补偿,且该笔费用高于法院核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胡成宝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因此华禹翔公司无需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122.98元。故对胡成宝要求华禹翔公司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华禹翔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9122.9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2014年9月28日胡成宝被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2016年5月11日华禹翔公司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要求胡成宝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上班。胡成宝2016年5月11日收到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2016年5月13日之前华禹翔公司未安排胡成宝工作,华禹翔公司应支付胡成宝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伤残津贴。故对胡成宝要求华禹翔公司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华禹翔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成宝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12924.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持。关于工资问题。华禹翔公司认可胡成宝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且未支付过胡成宝工资。故华禹翔公司应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故对胡成宝要求华禹翔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胡成宝与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成宝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伤残津贴118313.92元;三、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工资4530.50元;四、驳回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胡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胡成宝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停工留薪期和误工费标准和性质不同。华禹翔公司称没有见过原件,如果是法院指定鉴定的就没有意见。华禹翔公司提交2013-2014年社保缴费基数明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以证明其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以证明2014年6月23日起胡成宝不需要住院康复治疗;到岗通知及彩信截图,以证明其公司通知胡成宝到岗上班,胡成宝未到岗;关于第二次鉴定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以证明胡成宝不配合做第二次工伤鉴定。胡成宝对2013-2014年社保缴费基数明细、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真实性认可,但称治疗还没有结束,还有牙齿的康复,直到2016年6月所有治疗才终结;对到岗通知及彩信称未收到,认可是本人的手机号码;对关于第二次鉴定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图,称其要求华禹翔公司寄送表格,但华禹翔公司未寄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系胡成宝受伤后补签,以及华禹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辉找胡成宝来项目工作时未明确固定胡成宝的具体工资数额;胡成宝称刘东辉承诺不低于其在前一家单位的月工资标准14000元,华禹翔公司称当时口头说的是这个工作有风险,干好了不低于原来的工资标准,提成按照利润发放,干不好可能一分钱拿不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禹翔公司与胡成宝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为胡成宝缴纳了社会保险,胡成宝亦实际向华禹翔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在工作中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华禹翔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鉴于胡成宝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六级,华禹翔公司按照规定应与其保留劳动关系。故华禹翔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胡成宝主张其月工资为14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华禹翔公司主张胡成宝月工资为2500元加效益工资,亦未明确效益工资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胡成宝系因工伤导致未能继续向华禹翔公司提供劳动,华���翔公司未实际向胡成宝发放工资,其公司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基于申请经济适用房的特定目的而出具,且双方均认可胡成宝入职时未明确约定具体固定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参照已经生效的(2015)顺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中确认的胡成宝300天的误工费为135916元、日工资为453.05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胡成宝月工资为9853.83元,并以此为标准核算胡成宝的未付工资和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华禹翔公司未向胡成宝发放2014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其公司虽称胡成宝在2014年3月1日至12日期间未到岗上班,但并未就此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胡成宝亦提交了上述期间内与华禹翔公司的工作邮件往来及短信记录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华禹翔公司不同意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成宝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已在另案从第三方支付的误工费中获得补偿,且该笔费用高于法院核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胡成宝因伤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已经由此得到了充分填补,故一审法院认为华禹翔公司无需支付胡成宝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胡成宝被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2016年5月11日华禹翔公司发出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要求胡成宝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到公司上班。从现有证据来看,华禹翔公司未能证明其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之前为胡成宝安排了适当工作,华禹翔公司不同意支付胡成宝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禹翔公司、胡成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成宝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