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邝锦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邝锦光,陈秉炫,英山县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红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4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住址英山县杨柳湾镇芭茅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王红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邝锦光,男,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秉炫,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白云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英山县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英山县杨柳湾镇。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红青,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邝锦光、陈秉炫、英山县大别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王红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邝锦光、陈秉炫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红青利用职务之便转嫁个人债务,原审调解程序违法,调解书侵犯我公司利益,请求撤销(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我公司对王红青所欠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英山县广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闵齐飞审判员 郑俊峰审判员 余亩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