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504号罗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1时许,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泥江口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曾某某与张某某打架斗殴案件时,因调解不成功,民警口头传唤曾某某和张某某到赫山分局进行裁决处理。袁某某等执法民警在泥江口派出所的地坪里带离曾某某的过程中,遭到曾某某的母亲即被告人罗某某的阻拦。民警表明身份并说明情况后,被告人罗某某仍不听劝阻,用手拉扯执法民警袁某某,致袁某某左脸皮肤被抓伤、左下唇粘膜破损。经法医学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民警袁某某对罗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安、何某平、陈某强、夏某国、曾某民的证言,公安处警情况说明,受伤民警照片,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益梓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5082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执法警察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曹德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