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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执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郎国柱、黄秀丽与王秀艳、陶冶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国柱,黄秀丽,王秀艳,陶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21执735号申请执行人郎国柱,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索伦镇本街。申请执行人黄秀丽,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索伦镇本街。被执行人王秀艳,女,4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索伦镇。被执行人陶冶,男,3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索伦镇本街。申请执行人郎国柱、黄秀丽与被执行人王秀艳、陶冶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秀艳、陶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郎国柱、黄秀丽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秀艳、陶冶给付执行标的款2257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秀艳、陶冶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证券、房产、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等有义务协助单位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并报请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2221执7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子 厚审判员 乌云毕力格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