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潘旭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亚彬,潘旭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曹亚彬,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潘旭日,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曹亚彬与被执行人潘旭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旭日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曹亚彬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旭日支付执行款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055元。2017年3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潘旭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潘旭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旭日已履行执行款9000元,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曹亚彬执行款6800元,承担执行费105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潘旭日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幢3单元101室房地产已查封,但存在银行抵押,申请执行人曹亚彬暂时不要求处置,除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亚彬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曹亚彬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曹亚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