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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308号原告:李春明(曾用名李春鸣),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许长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住蛟河市。被告:王永生,男,1961年2月9日出生,住蛟河市。原告李春明与被告王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波,被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明诉称:2015年4月4日,王永生向李春明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并约定利息1500元,现借款已到期,王永生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王永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王永生辩称:李春明所述属实,但我已偿还了李春明8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王永生向李春明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5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2月4日偿还。现借款已到期,王永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春明提起诉讼,要求王永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本院认为:王永生在李春明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李春明与王永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永生应当向李春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王永生辩称已偿还李春明8100元,因王永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春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