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逸强、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逸强,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小军,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逸强与上诉人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逸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上诉人美泰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逸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美泰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00元、2015年8月工资8000元、9月工资4000元、差旅费49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18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陈逸强正在西南片区出差,美泰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陈逸强主张的差旅费系替美泰科技公司垫付,美泰科技公司理应支付;美泰科技公司提供的2015年7月工资表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美泰科技公司支付陈逸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且美泰科技公司的录音陈逸强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7月陈逸强在休假。美泰科技公司上诉并答辩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逸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至27日陈逸强旷工,一审判决判令美泰科技公司支付陈逸强该期间工资7181.55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针对美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陈逸强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陈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美泰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00元、2015年8月的工资8000元和2015年9月的工资4000元、差旅费用49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1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陈逸强到美泰科技公司担任北方销售总监,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期满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美泰科技公司调整陈逸强工作岗位为西南大区经理。2015年8月24日,美泰科技公司人力主管张梦华给陈逸强打电话,陈逸强在电话中承认从2015年8月初就在济南待着开始休假,当时没有办请假手续,没有去集团办理审批手续。张梦华告诉陈逸强:您这算旷工了,当时应当走个(请假)手续。陈逸强在电话中称:对请假手续不是很清楚,且业务人员是弹性工作日。张梦华回答:弹性工作日也得在工作地点,你不在工作地点那得提前请假。陈逸强回答:我是第一次知道这个事,下不为例吧。2015年8月25日下午4点12分,美泰科技公司销售总监刘峰向陈逸强邮箱发送要求陈逸强尽快到岗的邮件:“你在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休假,公司要求您本月24日前到达昆明,由于您本身原因未按时到达,敬请在8月25日到美泰科技公司报到,以等候下一步安排。”2015年8月27日,美泰科技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陈逸强自2015年8月1日至今已连续旷工27天并且在收到公司旷工通知后仍继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第6项关于员工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为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经公司研究决定并提请工会委员会同意,自2015年8月27日起解除陈逸强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1日美泰科技公司到劳动部门为陈逸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陈逸强到美泰科技公司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审另查明:美泰科技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非正常缺勤管理”第6项规定:“员工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陈逸强在美泰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已通过美泰科技公司制度考试,知晓请假流程。陈逸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37.50元、2014年奖金121710元。2015年6月陈逸强实发工资6736.68元,2015年7月实发工资6851.66元。陈逸强于1998年1月参加工作。在美泰科技公司原销售总监刘峰(现已离职)与该公司人事部门员工邱志远的电话录音中,刘峰陈述2015年7月份陈逸强在家休年休假。2015年10月30日,陈逸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美泰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8000元、9月工资4000元、赔偿金90400元、差旅费49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170元。2015年12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064号决定书,以陈逸强于2015年12月10日9时30分没有到庭,且没有告知仲裁委员会理由为由,对陈逸强的仲裁申请按撤诉处理。2016年1月4日,陈逸强再次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陈逸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陈逸强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陈逸强主张,其虽然任西南大区销售总监,但无需在西南区固定办公,西南区也没有办公场所,且办公费用很高,不现实;其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一直在济南指挥销售业务,碰到具体问题才到相应片区去处理。陈逸强为证明美泰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报销差旅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7日从济南至飞机场乘坐飞机的汽车票,同一天由济南机场到贵阳的飞机票、到达贵阳住在向日葵酒店的住宿费单据一宗、2015年8月28日从贵阳到昆明的火车票、餐费单据、2015年9月14日回到济南的火车票,证明其于2015年9月在昆明居住5天至2015年9月6日;2、2015年9月14日其回到济南的火车票、从济南到潍坊再到胶南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火车票,证明2015年8月27日其仍在美泰科技公司上班,出公差到贵阳检查监督、开拓市场,出差范围为贵州、昆明等地。对陈逸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美泰科技公司称,陈逸强被任命为西南大区销售经理后应到昆明就职,而其2015年8月27日才到西南地区,之前一直都在济南的家中没有上班;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处于旷工状态;陈逸强刚入职时是全国销售总监,工作地点应当在北方所在区域的中心城市济南,被调整为西南销售总监后,主要工作地点在云南,其应当在西南周边城市出差,出差天数应在半月左右;2015年2月份陈逸强的差旅费报销单中记载:陈逸强2015年2月1日至17日在青岛,2015年2月7日至11日在华北市场,2015年2月12日至18日在东北市场,2015年2月份分别在天津、延庆、通州、沈阳、哈尔滨、北京出差,出差天数共计18天;2015年3月1日至13日在太原、华北市场出差,2015年3月9日至25日在华东、华中市场,2015年3月29日至30日在青岛市场出差,2015年3月份累计出差22天;2015年4月1日至25日在华北、华东市场出差,2015年4月25日至31日在华东市场出差,2015年4月份累计出差25天;2015年5月8日至15日在华东市场出差,2015年5月16日至20日在西南市场出差,2015年5月21日至25日在华北市场出差,2015年5月份累计出差18天;2015年6月1日至30日在西部、西南市场出差,累计30天;2015年7月1日至2日从昆明回到济南后直到2015年8月5日,没有任何差旅费报销单据,证明陈逸强2015年7月2日之后未回西南市场工作,在家休年休假。对美泰科技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据,陈逸强称:差旅费报销单所记载的是累计天数,公司没有硬性规定1个月必须出差多少天数,或在区域中心城市待着这一工作模式。美泰科技公司主张陈逸强在2015年7月休了2014年休假,未扣陈逸强该月工资。陈逸强主张其2015年7月份确实在济南,但未休年休假。陈逸强2015年7月份工资和6月份工资相近,是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陈逸强主张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美泰科技公司未发放过带薪年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陈逸强系美泰科技公司销售总监,应遵守美泰科技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根据美泰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至6月期间陈逸强差旅费报销单,陈逸强2015年2月至6月分别出差18天、22天、25天、18天、30天,充分证明陈逸强需要到其任职的地区出差工作,并非陈逸强主张的待在济南家中指挥销售。陈逸强与邱志远的通话录音也证实,2015年8月份陈逸强一直待在济南未去西南地区工作,未办理请假手续。美泰科技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五条第6项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陈逸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陈逸强要求美泰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美泰科技公司原销售总监刘峰在与本公司人事邱志远的电话录音中陈述,陈逸强在2015年7月份休年休假,2015年7月份陈逸强一直在济南未出差。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定2015年7月陈逸强休2014年年休假,美泰科技公司并未扣减陈逸强2015年7月份工资,因此,陈逸强要求美泰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因陈逸强旷工致使美泰科技公司提前解除了其劳动合同,美泰科技公司无法在2015年统筹安排陈逸强休年休假,因此,美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陈逸强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陈逸强主张2014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美泰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2015年8月27日之前陈逸强虽未上班,但美泰科技公司未与陈逸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15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陈逸强视为待岗,美泰科技公司应向陈逸强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美泰科技公司应按陈逸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937.50元为标准,向陈逸强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法定工作日19天,陈逸强2015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为7181.55元(7937.50元÷21天×19天),对陈逸强主张2015年8月份工资8000元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27日之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陈逸强要求美泰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9月份工资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逸强主张差旅费4931元,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逸强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7181.55元。二、驳回陈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陈逸强1998年1月参加工作。另查明,2015年6月,美泰科技公司支付给陈逸强奖金121710元。陈逸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将上述奖金计入计算,为1808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美泰科技公司解除与陈逸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2、美泰科技公司应否向陈逸强支付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8月、9月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美泰科技公司提交的陈逸强在2015年8月24日与该公司人力主管张梦华的电话通话中称其自2015年8月初即开始在济南休假,陈逸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陈逸强开始休假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陈逸强自2015年8月5日开始休年休假。陈逸强于1998年1月参加工作,即使在双方该年度劳动关系能正常存续的情况下,其2015年度最多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故其最晚应于同年8月15日到岗工作,但至8月24日其仍未到岗,期间应系旷工状态。美泰科技公司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无需向陈逸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陈逸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奖金系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之一。故本案中,美泰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向陈逸强支付的奖金121710元应计入陈逸强的工资总额,据此,本院采信陈逸强的主张,即,陈逸强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080元。其次,因美泰科技公司员工刘峰与邱志远在电话中所称的陈逸强2015年7月份休年休假的内容并未有陈逸强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美泰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安排陈逸强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陈逸强同意在2015年休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故美泰科技公司应向陈逸强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8609.52元(18080元/月÷21天×10天)。因陈逸强已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美泰科技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该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再次,关于陈逸强2015年8月份工资数额的认定。陈逸强于2015年8月5日开始休带薪年休假,同年8月15日休假期满后未到单位上班,故美泰科技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8609.52元(18080元/月÷21天×10天)。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陈逸强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美泰科技无需向其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陈逸强要求美泰科技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16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逸强主张美泰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综上,陈逸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逸强2015年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8609.52元;三、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陈逸强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609.52元;四、驳回陈逸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逸强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上诉人陈逸强与上诉人美泰科技(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潘红燕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