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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南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林高速公路北半幅80公里加302米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豫E×××××/豫ET5**挂号货车发生相撞,致龚某某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龚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结合案情,机动车撞击可以形成。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载其表弟龚某某沿南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公里加302米处时,与前方范某某驾驶的豫E×××××/豫ET5**挂号货车发生相撞,致龚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后于2017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赔偿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受理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3月24日4时30分许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载龚某某沿南林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0公里加302米处时,与范某某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龚某某死亡,李某受伤的交通肇事案件。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4日5时许,南林高速北半幅80公里加302米处时,一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豫E×××××小型客车损毁,副驾驶乘坐人员死亡。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四、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且后下部防护装置现时状况不符合要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E×××××/豫ET5**挂号货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后下部防护装置现时状况不符合要求。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24日4时许,其驾驶豫E×××××号小型面包车沿南林高速最右侧车道行驶至北半幅80公里加302米处,发现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在车道内停着,其来不及打方向,与大货车相撞,其表弟龚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当场死亡,其左眼受伤,右部胸骨骨折。七、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3日晚8点,其驾驶豫E×××××/豫ET5**挂号货车载张某甲从山东济宁出发,车上拉的是煤炭,从内黄上高速公路,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时,因路上雾大,其减速打开双闪,听见后面一声响,发现有车撞到其车尾部,张某甲报警。八、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3日晚9时许,范某某驾驶豫E×××××/豫ET5**挂号货车载其从山东济宁出发,车上拉有49吨煤炭,从内黄上高速去安阳,其在后面卧铺睡觉,听见后面一声响,范某某说有车追尾了,相撞的面包车副驾驶上的男子头流血。其打了110和120。九、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到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十、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龚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通过赔偿方式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