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伟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辉,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宗和、被告人郑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7月10日间,被告人郑伟辉在其租住的霞浦县松城街道目海路53号二楼卧室内,提供自制冰壶等给吸毒人员黄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给吸毒人员黄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同年7月1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郑伟辉及黄某1、黄某2,并当场查扣自制“冰壶”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2、黄某1、陈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记录表、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自制冰壶等物证;搜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辉多次容留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宇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苏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PAGE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