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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来忠诉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彭满林、唐建民、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忠,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唐建民,彭满林,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282号原告:何来忠,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环二环二段***号兴威华天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人,住祁阳县。被告:唐建民,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彭满林,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零陵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善,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南省道县。法定代表人:刘四清,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朝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第三人: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绍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原告何来忠诉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彭满林、唐建民、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2017年2月27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群峰、唐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善、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满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四清、第三人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及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信誉押金人民币伍万元;3、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建民、彭满林签定了《道县一中体艺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造价、双方责任及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约一年左右,即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彭满林、唐建民签定了《道县一中体艺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即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38元变更为每平方米358元,并对停工损失进行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三次,严重延误了工期,被告只对工资损失进行了部分补偿,对停工期间的机械、建材租金没有补偿,2016年6月2日,因被告内部矛盾,原告再次停工,一直停工至2016年9月26日,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55万(已支付300万,尚欠55万),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欠款和押金,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和投资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有义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鉴于上述理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来忠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实际已经领取了360万元,已经超过了他们的工程价值。彭满林跟原告的结算是355万元,结算协议中当时就支付了300万元,彭满林与唐建民是从林鹏手里承包的工程,林鹏直接支付给原告60万元。所以现在也不欠原告的款项了。唐建民、彭满林辩称,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了,彭满林和唐建民已经支付了300万元,林鹏另外支付了60万元,现在已经结清了。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辩称,道县一中体育馆是道县重点工程之一,于2014年7月12日开工。工程发包人为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是由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工程发包方和工程款支付都不是道县一中。从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了解到道县一中体育馆工程已按工程进度把款拨付给了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所以不存在道县一中体育馆拖欠工程款问题。就体育馆施工,何来忠既没有和道县一中签订劳务合同,也未与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就其起诉状说,何来忠在道县一中体育馆做事,若有矛盾纠纷,也是与唐建民、彭满林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与道县一中无关。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何来忠提供下列证据:证1、《道县一中体艺馆施工承包合同》;证2、《道县一中体艺馆补充协议》;证3、联系函;证4、《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5、领款单;证6、领条;证7、《租赁协议》;证8、《补充协议》;证9押金收据。经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1、证2合同三性有异议,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何来忠没有合同关系;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联系函,也没有认可这份联系函;对证4有异议,工程结算协议书不清楚;对证5、证6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来款项是被告唐建民、彭满林认可,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领条最后核实原告何来忠已经领了,才没有付款;对证7、证8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对证9关联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收的押金。被告唐建民、彭满林对证1、证2、证4、证9无异议,对证3关联性有异议;证5、证6领款凭证有异议,领款凭证是他们签的,由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对证7、证8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对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8、证9无异议。第三人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1、会议纪要3份。原告何来忠对证1有异议,会议纪要是他们双方的结算,不能证明已经付完了款项,对领了林鹏60万没有异议。唐建民、彭满林对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1证1无异议。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对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1无异议。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提供下列证据:证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2、记账凭证。证1、证2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道县一中百年校庆建设工程项目第二期(体艺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道县一中百年校庆建设工程项目第二期(体艺馆);建设地点:道县一中校园内;工程内容:本合同段施工内容为新建体艺馆一栋,建筑面积13142平方米,基础及主体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钢网架工程、强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给排水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招标文件规定、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设计图为准,工程总造价以道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十八、奖励与处罚。……4、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非法分包或转包,开工以前或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取消承包资格,并没收履行保证金,工程在保修期发现的,没收5%保修金。经甲方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分包的项目,分包人的资格应与其分包工程的标准和规模相适应,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它损失,乙方承包连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乙方或其分包单位雇用的工作或其他人员的伤亡赔偿或补偿责任。”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工程转包给林鹏,林鹏又转包给唐建民、彭满林,林鹏、唐建民、彭满林均未提供转包合同和资质书。2014年4月27日唐建民、彭满林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何来忠签订了一份《道县一中体艺馆工程承包合同》,该《道县一中体艺馆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道县一中体艺馆;二、工程地址:道县一中校内;三、工程概况: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壹万叁仟壹佰肆拾贰平方米(13142m2)……七、承包造价及预支方法。1、按图纸标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佰叁拾捌元(338元)包干计算(税、费由甲方负责)……”2015年3月25日被告唐建民、彭满林与原告何来忠再次签订了一份《道县一中体艺馆补充协议》,该《道县一中体艺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工人进场施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时间在3天以上时甲方同意按每人每天80元人民币补助乙方施工人员;停工在10天以上时除按80元人民币每人每天生活费补助外同时对停工期间的机械、建材租金由甲方负责;……五、合同价格原来定为338元/平方米,现改为按358元人民币/平方米计算……”2016年10月30日彭满林、龙建勇(彭满林、唐建民共同合伙人)与何来忠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甲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总工程款为355万元整,其中,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284万元,其中甲方已经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为乙方应付工程款代支付16万元整,甲方现实际欠乙方工程款55万元整;……六、工程款已结清,林鹏支付给何来忠陆拾万元整,我们甲方概不认可。……”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合同单价由原来的338元/平方米,变更为按358元人民币/平方米及其它种种原因,双方解除合同,并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唐建民、彭满林尚欠55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何来忠。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何来忠出具了一份《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主要内容:“领到湖南大胜道县一中体艺馆工程民工工资款,合计人民币370000元”。2016年9月16日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胜纪【2016】24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本人何来忠应尽快与彭满林做好结算,结算双方认可凭计算单,应付欠条提交给公司项目部,费用从彭满林退场费中扣除,由公司进行分批代付;2、关于何来忠自己的债务关系,必须提供清单,凭欠条、当事人、电话、金额给公司项目部,确认后方可分批代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县一中体艺馆工程承包合同》、《道县一中体艺馆补充协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17年9月17日,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胜纪【2016】24号《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何来忠尽快与彭满林做好结算,凭计算单,应付欠条提交给公司项目部,费用从彭满林退场费中扣除,由公司进行分批代付。2016年10月30日被告彭满林与何来忠签订了《工程计算协议》,明确欠原告何来忠工程款55万元,其中18万元为质保金。被告唐建民、彭满林在与原告何来忠结算后,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何来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何来忠出具《领款凭单》要求支付民工工资370000元,彭满林、龙建勇(庭审中,彭满林、唐建民认可的合伙人)签字认可,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应按上述《会议纪要》代付原告何来忠工程款37万元。在原告何来忠出具领条后不支付37万元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何来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誉押金5万元,按原告何来忠与被告彭满莲、唐建民的约定,双方结算后予以退还,现双方已结算,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来忠要求支付工程款55万元,因其中有18万元为质保金,原告何来忠未提供工程已验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南省道县第一中学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与其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在所欠原告何来忠工程款项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林鹏已经支付原告何来忠欠款60万元,应予以扣除。因林鹏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彭满莲、唐建民与原告何来忠结算时不认可该款项,故林鹏与原告何来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建民、彭满林、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何来忠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由第三人道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原告何来忠工程价款3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唐建民、彭满林退还原告信誉押金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唐建民、彭满林、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4900元,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余额4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