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静涛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黄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静涛,陶黄平,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044号原告:郭静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黄平,男。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静涛与被告陶黄平、被告陈善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善斌的起诉。原告郭静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陶黄平,被告中意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63,53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253.36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生活用品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93,051.57元,要求判令由被告中意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陶黄平负责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0时许,在闵行区XXXX925弄小区内,被告陶黄平驾驶牌号为川AN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黄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中意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陶黄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其垫付过住院押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意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为准,并应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日用品费、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根据票据判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0时许,在闵行区XXXX925弄小区内,被告陶黄平驾驶牌号为川AN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次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陶黄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区大华医院及闵行区梅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处进行了治疗。2017年5月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综合评定相当于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肇事的川A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意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陶黄平事故后垫付过住院押金1,000元。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中意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陶黄平承担。被告中意财险认为原告鉴定未通知保险人,程序不合法,且应适用老的赔偿标准,并以此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63,276.61元,被告中意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中意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确认为4,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工费960元(16天)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以全天家政服务的标准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仍按住院期间的标准每天60元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根据伤残等级及年龄,其主张184,614.40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429元及生活用品费2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购买物品与原告伤势有关,皆有合理性,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2,600元,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中意财险的答辩意见,确认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由被告陶黄平赔偿。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3,2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生活用品费21.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82,741.51元。其中,除律师代理费、生活用品费以外的276,720.01元,由被告中意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日用品费21.50元,由被告陶黄平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5,02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静涛276,720.01元;二、被告陶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静涛5,021.50元;三、驳回原告郭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7.89元,由原告郭静涛负担46.73元,由被告陶黄平负担2,74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