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法刑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法刑2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辩护人李某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姚天驰,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法库县大孤家子镇小岭村附近公路时,遇到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高某某、辅警李某、刘甲驾驶警车执勤,高某某发现程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悬挂号牌,令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程某某拒绝停车仍继续行驶。程某某驾车行驶至大孤家子镇大岭村附近公路时,将车辆停在路边,民警高某某等人驾车跟随至该处停车,此时,程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向后倒车撞向警车,将警车前部撞坏。此后,程某某继续驾车行驶,民警高某某等人驾车跟随,程某某驾车到自家后,高某某、李某、刘甲欲将程某某带上警车,程某某用脚踹高某某,拒不配合。数分钟后,法库县公安局民警刘乙、王某、张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众民警强制传唤程某某,程某某强烈反抗,与众民警撕打,致使刘乙、王某臂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乙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右前臂皮肤擦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经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287mg/100ml。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病例、执法记录仪截图、警官证、沈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法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甲、李某、高某某、刘乙等人证言,执法记录仪录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孙文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