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281号原告:贾某,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自由职业,住兰州市,现住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甘肃银行业务受理专用凭证一份。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贾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当日,原告丈夫牛平德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尾号为”8159”的银行卡内转入3万元,在业务受理专用凭证的备注栏内载明”张某向贾某借款叁万元的借款记录”。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贾某借款3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在本案中以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付原告贾某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1800元,合计3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