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勇,男,1986年10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7年7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2017年7月30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7)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勇在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幢楼梯口贩卖了一包混装有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的毒品疑似物给购毒人员洪某,马勇从中获利100余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抓获,民警从洪某处查获了本次交易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65克)和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经称重,净重0.11克),并从马勇身上搜获了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4.57克)、十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3.36克)、一包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经称重,净重0.41克)以及本次交易所获的150元毒资。随后,民警在马勇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廉租房X幢XX-X的家中搜查到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10.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洪某与马勇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审查,被告人马勇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9.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马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马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勇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查获的毒资150元没收后上缴国库。上诉所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邹习兰人民陪审员 陈富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