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六生与胡国忠、胡常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六生,胡国忠,胡常喜,胡建平,李平,吉水县好来客快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初1651号原告:张六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胡国忠,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常喜,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胡建平,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李平,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吉水县好来客快餐厅地址:吉水县文峰镇文化中路66号。负责人:李华,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本院受理张六生诉被告胡国忠、胡常喜、胡建平、李平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国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胡国忠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为吉安市吉安县市,本案应由吉安市吉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吉安市吉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尚有被告李平、吉水县好来客快餐厅的住所地均在吉水县城,且吉水县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国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崇军审 判 员 刘美华人民陪审员 叶常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