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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王文焕、刘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王文焕,刘士伟,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81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负责人:张厚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思明,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文焕,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住。被告:刘士伟,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盛庄村居民,住。被告:曹国丽,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后王村居民,住。被告:蔡洪光,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前王村居民,住。被告:王新彪,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后王村居民,住。被告:赵学玉,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后王村居民,住。被告:焦长根,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七级镇关口村居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王文焕、刘士伟、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焕、刘士伟、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文焕、刘士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焕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王文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士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文焕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被告王文焕于2014年8月31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到期,利率11.55%,由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文焕夫妻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王文焕、刘士伟、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文焕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并提供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为保证人。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文焕签订(阳七)个借字(2014)年第3005201408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文焕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大棚种植;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1.55‰,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被告刘士伟作为被告王文焕的丈夫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签定(阳七)保字(2014)年第30052014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对被告王文焕上述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文焕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提取贷款300000元,并同意将该笔借款存至被告王文焕所有的62×××01账号中。同时,原告为被告王文焕出具了借款借据,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王文焕未偿还借款本金,共支付利息17067.27元,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文焕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王文焕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士伟作为被告王文焕的家庭成员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因此,被告刘士伟应与被告王文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文焕、刘士伟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被告王文焕在原告处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文焕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文焕、刘士伟、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焕、刘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067.2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文焕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文焕、刘士伟、曹国丽、蔡洪光、王新彪、赵学玉、焦长根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