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诉被告廖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廖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4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诉被告廖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被告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案外人刘淋驾驶川A8D7**汽车与被告廖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廖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定损,川A8D7**汽车的损失为40044元,后车主晋军向原告申请代赔赔偿,原告赔偿了车主晋军40044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的保险金40044元。被告辩称:我骑的是踏板车,不是两轮,我也不知道车辆的损伤程度,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川A8D7**小型轿车车主晋军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075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0时至2016年11月13日24时。2016年3月3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威远县锦城路沿外北路往威远县河北街方向行驶,22时00分,行驶至外北路与锦城路交汇T型路口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情况下转弯,转弯的过程中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在此过程中与其公路右方正常通行,由刘淋驾驶的川A8D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河北街沿外北路往天府厂方向直行),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6)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淋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确认,川A8D7**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9644元,车主晋军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川A8D7**小型轿车受损后在自贡三和槟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39644元、拖车费400元,共计40044元。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川A8D7**小型轿车车主晋军赔偿了保险金40044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发票》、《新理赔单证报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在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依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与川A8D7**小型轿车晋军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川A8D7**小型轿车晋军支付了保险金40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位赔偿保险金4004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骑的是踏板车,不是两轮,也不知道车辆的损伤程度,不应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代位赔偿保险金40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廖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