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蒋超与朱俊航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朱俊航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227号原告:蒋超,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朱俊航,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蒋超与被告朱俊航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俊航偿还原告蒋超购车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朱俊航因经营所需,在蒋超处借款,蒋超提出需要朱俊航用资产抵押。朱俊航以其所有的揽胜极光越野车以出售的方式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给蒋超。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朱俊航出具了收条给蒋超。后因朱俊航一直使用该车辆,未将车辆交付给蒋超。后蒋超多次要求朱俊航偿还购车款,朱俊航未履行还款义务,蒋超向法院起诉,要求朱俊航偿还购车款。朱俊航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对蒋超提供的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机动车车辆行驶证、朱俊航身份证、收条、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朱俊航依法享有质证权利,朱俊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朱俊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朱俊航于2016年2月2日将自有的号牌为贵C×××××的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质押给蒋超,朱俊航于同日收到蒋超支付的购车款200000元,后因朱俊航一直未交付前述车辆。2017年5月14日,双方约定将购车款200000元转为借款,并约定朱俊航需支付30000元的利息,朱俊航于同日出具了借条给蒋超,载明朱俊航欠蒋超借款为230000元,案外人杨光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30日。经蒋超多次催收,朱俊航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车辆质押权转让协议,朱俊航收到蒋超购车款200000元后,一直未将车辆交付给蒋超。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约定将购车款200000元转为借款,同时约定朱俊航需支付30000元的利息,朱俊航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了借条给蒋超,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将前述购车款转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朱俊航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蒋超催收,朱俊航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蒋超因此而提出由朱俊航向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蒋超不要求朱俊航支付其中的利息30000元、亦不要求案外人杨光承担保证责任,系蒋超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朱俊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朱俊航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朱俊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超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俊航负担(该款蒋超已预交,朱俊航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建康书 记 员 周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