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萍与陈志明、赵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陈志明,赵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113号原告王萍,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3日,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陈志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3日,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赵红燕,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4日,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王萍与被告陈志明、赵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支2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除支付了8个月利息后,至今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四分利息的主张,月利息按两分计算,已经偿还的款项抵扣两分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余下本金按两分计息,利随本清。先扣利息,后扣本金,利息和本金同时抵扣,余下的本金和利息重新计算。被告陈志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赵红燕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志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王萍借款,并向原告王萍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萍现金贰拾万元整51292119760903XXXX借款人陈志明2014年5月20日”。根据原告陈述,双方另外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并且上述200000.00元中的8000.00元作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同日,原告王萍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670000XXXXXX)向被告陈志明账户(账号:6227003672040XXXXXX)转账19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志明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8000.00元,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60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上述账户转账16800.00元。此后二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另查明,被告陈志明、赵红燕于2000年1月7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0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关系属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王萍已向被告陈志明出借了借款,被告陈志明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是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转账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赵志明出借的借款金额为对1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明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平均每月还款8000.00元,可以据此推定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属实。但是原告同意放弃月息4%的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已还款项先按月抵扣两分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对被告陈志明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作如下认定:1.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9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应为3840.00元。被告陈志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8000.00元,应当视为其中7680.00元为偿还2014年6月、7月的利息,其中32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2014年8月原告的应计利息本金为1916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应为3833.60元。被告陈志明2014年8月19日还款8000.00元,应视为其中3833.60元为偿还利息,其中4166.40元为偿还本金。3.2014年9月的应计利息本金为187513.6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应为3750.27元。被告陈志明2014年9月20日还款8000.00元,应视为其中3750.27元为偿还利息,其中4249.73元应视为偿还本金。4.2014年10月的应计利息本金为183263.87元,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应为3665.28元。被告陈志明2014年10月20日还款8000.00元,应视为其中3665.28元为偿还利息,其中4334.7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5.2014年11月的应计利息本金为178929.15元,按月利率2%计算,月息应为3578.58元。被告陈志明2014年11月19日还款8000.00元,应视为其中3578.58元为偿还利息,其中4421.42元为偿还本金。6.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应计利息本金为174507.73元,按月利率2%计算,两月月息应为6980.31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志明偿还16000.00元,应视为其中6980.31元为偿还利息,其中9019.69元为偿还本金。7.2015年2月、3月、4月、5月的应计利息本金为165488.04元,按月利率2%计算,四个月月息应为13239.04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陈志明偿还16800.00元,应视为其中13239.04元为偿还利息,其中3560.96元为偿还本金。8.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应计利息本金为161927.08元。另外,被告陈志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王萍借款,借款的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红燕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存在系被告陈志明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因此应当视为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红燕应当对陈志明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人民币161927.08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赵红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陈志明所负的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志明、赵红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龙人民陪审员 梁和平人民陪审员 易玲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谕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