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左奎生与孙吉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奎生,孙吉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453号原告:左奎生,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孙吉昌,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左奎生与被告孙吉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奎生、被告孙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1688.63元、伙食费6天×15元=90元、误工费5天×33元=165元、雇工放羊费80元、雇车费400元,合计12423.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0时许,在毛甸子红叶饭店内,原告偶遇被告,因先前被告砍木材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记恨在心,见到原告后几句话不说,就拿起盘子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住院6天,被诊断为头部流血过多休克。原告报案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经释明,误工费用原告坚持按5天主张,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孙吉昌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请求对原告的伤进行伤情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晚,被告孙吉昌与朋友在毛甸子镇红叶饭店吃饭。原告左奎生先在毛甸子镇大山饭店喝了酒,后来到红叶饭店,进店后坐入被告等人桌边。被告让原告离开,原告不离开,被告用碟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头部出血后,由案外人宁玉泉陪同离开红叶饭店,后因失血过多昏迷于道旁。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头皮裂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688.63元。被告孙吉昌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系被告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酒后未经许可加入被告饭桌,被驱逐后仍不离开,原告亦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纠纷产生的原因、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诉求中的80%较为适宜。原告左奎生主张医疗费11688.63元,提供医疗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65元(5天×3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雇工放羊费80元,系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到法院提起诉讼,雇佣他人代为放羊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雇车费400系事后原告两次到法院诉讼产生的车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左奎生各项损失11943.63元的80%,即9554.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举审判员 高海燕陪审员 门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