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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芬与刘伟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芬,刘伟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4340号原告:李芬,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孙正义,男,系原告李芬公公,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伟亚,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帅,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伟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林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义、李红华、被告刘伟亚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万整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在渤海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但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不是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交纳的定金,后原告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购房人违约,购买房屋的定金不予退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洽谈购买被告弟弟名下房产的事宜,但双方未正式签订购房合同。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李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如李芬购买刘伟东名下房产(东一时区B2605室),此款用于支付首付房款,否则借款期壹个月,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款项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房定金还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评析,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情况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被告主张所涉款项系购房定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本案所涉款项为购房定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比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高度盖然性规则和证据优势规则,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对所主张的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事项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芬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伟亚负担(被告刘伟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杨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