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吉强、海珺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强,曾用名李积强,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青海省乐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珺,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海青新,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海青涛,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乌兰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中,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于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蒋家村世纪联华超市旁的淮南小炒店内,因琐事与程某、李某2、李某1等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在饭店门口互殴。期间,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殴打对方,被告人李吉强、海珺先后持菜刀砍对方,致被害人程某、李某1、李某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2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吉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吉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方首先挑衅,具有过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海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海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方人多势众,首先挑衅,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海青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海青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于2016年11月20日18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蒋家村世纪联华超市旁的淮南小炒店内吃饭时,因隔壁桌的程某与海青新碰撞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人员在饭店门口互殴。期间,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采用拳打脚踢等方法殴打对方,被告人李吉强、海珺先后持菜刀砍对方,致程某、李某1、李某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头面部瘢痕累计9.5cm,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因外伤致面部两处瘢痕,累计长度10.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2因外伤致背部两处创口、左腕部一处创口,其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0日18时47分许,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胥口镇新峰村蒋家村一无名大排档内打架。后陆续将相关人员抓获。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0日晚五点多其叫朋友李继立、李某1、李某2以及其女友韩某一起到新峰村蒋家村一个小饭店去吃饭。吃到六点多的时候隔壁桌又来了四个男的,因为饭店很小,两桌凑在一起很拥挤。中途其出去小便的时候屁股撞到了边上一桌的一个男客人(经辨认为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新不客气的看了其一眼,其就说”看什么看”,对方说”我看你怎么了”,两方互相不服气就吵起来。老板娘和老板娘儿子来劝说,但双方继续互骂,店老板就说不要在店里闹事,双方就走到店外面。其撒尿回来后,看见对方一桌的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吉强)在饭店炒菜的地方抢过一把菜刀向李某2、李某1冲过去,其跑过去推李吉强,李吉强就拿刀砍了其头部,双方人员都动手打起来,李吉强继续朝李某1和李某2乱砍。其因为受伤就先去医院了,后面的情况就不太清楚了,之后李某2、李某1也赶到医院看伤。经辨认海珺、海青涛是对方一桌上的另外两名男子。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程某等人一起吃饭,程某出去上厕所时碰到了邻桌的男子(经辨认为海青新),两人就发生争吵,之后程某、李某1到店外面,等其到店外时程某、李某1已经不在外面了,对方三个男子在门口,其中一个小个子冲上来抱其,其和小个子打起来,对方另外两人过来用酒瓶子砸其头部,砸了其头部和背部,其跑掉后发现手腕处被划开,背上也很痛。4、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程某和李某2先出去和对方打起来了,其也上去帮忙,对方有四五个人对其一方动手,其中有一个男的拿了一把刀,拿刀的男的用刀朝其脸上划了几下,当时其就流血了。经辨认海青新、海珺、海青涛是对方的人。5、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男友程某碰到邻桌一男子,其一方和对方就开始吵起来,店老板让两方要打出去打,双方就边吵边往外走,出去之后对方有一个男的先在门口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双方就打起来,后其看见拿菜刀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吉强)砍了其男朋友程某头部两下。分别砍在头顶和前额,其就赶紧带程某去医院。到医院后看到李某1脸上也被砍了一刀,李某2背部、手部也被砍了。6、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店里先后来了两桌客人。一桌河南人已经喝上了,一桌青海人在点菜。不知道什么原因,两桌人吵起来,其哥哥劝双方不要闹了,一个青海人就出去,两个河南人跟出去就打青海人。之后两方就都出去打起来了。其看到有一个人拿的菜刀,后来发现这把菜刀是店里的。其辨认出海青新、海珺、海青涛、李某2、李某1、李吉强是参与打架的人。7、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两桌在其店里吃饭,后来双方在店里争吵,之后两方到店外面打架。8、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店里有两桌客人,里面一桌的一个客人出门时碰到了外面一桌的客人,被碰到的人就看了对方一眼,碰人的就用手指着对方说看什么看,被碰的人站起来说没看什么,其他人就围过来,其说要打架到外面去,双方就出去了,出去的时候双方都没有带工具。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7)蒋家村淮南小炒店门口道路。现场提取血迹若干。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在小炒店提取桑刀王牌菜刀一把,程某、李某1、李某2、海青新、海青涛案发后就诊的病历资料。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某、李某2、李某1因本次打架纠纷被行政处罚。12、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李某1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李某2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海青新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吉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4、被告人李吉强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小店吃饭时,海青新和对方发生了冲突,其拿了饭店的刀伤了一个人,后来其把刀给了海珺。15、被告人海珺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对方的人带着海青新出饭店门,其和海青涛跟出去,对方两个人和海青新拳打脚踢打起来,其和海青涛就上去拉架,但是对方的人连其等一起打,其被对方踢后生气了,这时李吉强递给其一把菜刀,之后对方的人继续打其,其就用刀朝对方的人乱挥了几刀。听见有人喊报警后,对方就跑了,其一方的人就去医院看伤。16、被告人海青新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小店吃饭时,邻桌的一个男子走过时其看了对方一眼,对方说其瞪他,就和其争吵,对方那桌其他几个人也过来,饭店老板娘见要打架就来劝。李吉强走开,海青涛、海珺走到店外,其被对方拉到店外,感觉后脑被打了一把掌,回头看时双方已经打起来,其把一个头发有点长的男的(经辨认为李某1)拖到旁边,用拳头打对方,其还用簸箕砸那个男的后背,其还踢了一个大个子(经辨认为李某2)的屁股。因为其、海青涛、海珺都受伤了,三人就去医院了,到医院还遇到了对方的人。其出饭店时看到李吉强在店门口老板放砧板的地方,男老板在劝他,应该是已经拿了刀。打架时,其看到海珺手里拿了把刀。17、被告人海青涛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邻桌一个胖男子经过海青新座位的时候碰了海青新一下,海青新就转过头看了对方一眼,那男子就说咋的啦,对方其他人也围上来,店老板劝了一下,双方就都坐下了。一会对方的人又走过来,老板就说要打架出去打。李吉强看到对方人多,就去饭店外面炒菜的地方拿菜刀,其看到后就过去劝阻李吉强,李吉强不听。其看对方人多,也准备找个东西防身,但是没有找到,这时双方已经混战起来了,其就冲过去帮忙打架。双方打了四五分钟就散了。其一方因为受伤就去医院看伤,在医院时,海珺说自己拿刀砍人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强、海珺、海青新、海青涛,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殴打他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但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的作用略小。被告人李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吉强、海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方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吉强、海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首先挑衅,具有一定过错,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吉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海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海青新、海青涛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吉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海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海青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海青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