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某,李家静,严若明,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定王大厦**楼。负责人:徐宏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亨云,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静,女,200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严若明,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审被告: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长湖乡胡山村凤形组(107国道15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彭陆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285.72元给李某、李家静;二、安邦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10万元范围内赔偿401201.24元给李某、李家静;三、驳回李某、李家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7元(李某已预交),由安邦保险公司负担3220元,由李某、李家静负担3307元。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张伙娣系农村户籍,居住地点为从化区鳌头镇乌石村,该村属于农村。且张伙娣收入来源亦为承租从化区鳌头镇乌石村农业用地的农业种植,故张伙娣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应为农村标准,不符合法定的农村转城镇赔偿规定。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187231.2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和李家静答辩称:从化区属广州市管辖,已取消农村及城镇户口,统一为居民户口,李某原审所提供的证明已充分证明李某及其家属在当地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合情合理,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严若明和岳阳县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时,李某提供了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乌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地证明、李某与李杜钊签定的租地协议,拟证明受害人和其妻子张伙娣自2014年在鳌头镇乌石村租地种植冬瓜至今,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情况。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虽上诉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伙娣的赔偿费用有异议,但正如李某答辩所称,现从化已经属于广州市的市辖区,且李某及其妻子张伙娣是在从化租地从事冬瓜种植,以种植的农作物进入市场销售为主要生产目的,属于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部分,有别于传统的自给自足小农经济。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伙娣的相应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卓迪李蕴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