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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树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树民,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陈树民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云L×××××号小型轿车沿金牛镇东四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至香南公路(原祥宁公路)金牛镇太和街路段左转驶入中央隔离花台缺口处时,遇行走在道路上的受害人王某1,陈树民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前部左侧与王某1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树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树民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陈树民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树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陈树民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云L×××××号小型轿车沿宾川县金牛镇东四村间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至香南公路(原祥宁公路)金牛镇太和街路段左转驶入中央隔离花台缺口处时,遇行走在道路上的受害人王某1,陈树民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前部左侧与王某1相撞,造成王某1因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树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树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树民垫付了受害人王某1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9986.63元;庭审过程中,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笔录、接处警信息查询结果、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树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查处的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树民到案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车辆放行条,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扣押肇事机动车后发还车主;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陈树民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所驾车辆的权属信息;6、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证明、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书及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王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其死亡原因、时间和户口已被注销;7、安埋协议、收条、医疗费票据、本院(2017)云2924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陈树民向受害人王某1亲属垫付赔偿款及民事赔偿问题与受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8、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陈树民、王某1的身份。9、被告人陈树民的供述,证实陈树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0、受害人亲属王某2、赖某的陈述,证实王某2、赖某得知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1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检验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树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无事故责任;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树民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树民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树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徒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柳光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