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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25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新材料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073816991E。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宝兰铁路西侧、西夏渠东侧、大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96224661K。法定代表人:韩建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云,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部部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峰,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与被告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王新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云、苏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货款203319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4763.3元(以20331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7.12%的标准暂从2016年6月29日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判决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由原告为被告投资开发的宁夏盛隆达物流园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年结算,当年发生的商砼费用结算至60%,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供货时间、单价、混凝土的结算、供货地点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货款为5423192.5元。原告以借款形式收取被告货款合计300万元、用电费及滞纳金款抵顶被告货款3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31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盛隆达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行为违法。原告先后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九家施工单位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其行为集中发生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资质,应当承担违法生产、销售的法律责任。2.原告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付款请求。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交付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及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是原告的义务,也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前提,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原告请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当承担无资质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所造成的工程项目不合格的法律后果。根据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工程项目使用了无资质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入使用。”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取得生产、销售资质,之前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集中生产、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所建工程项目将被评定为不合格工程,被告保留向原告求偿的权利。4.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且以此抵顶货款。那么,借款的利息应当计算一并抵顶货款,其中1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计利息15万元;200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计利息221917.8元,合计利息371917.8元。反诉原告盛隆达公司请求:1.变更反诉状要求反诉被告交付每项工程所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保证资料为四项工程所供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保证资料,即陕西大秦公司1-3号煤棚基础、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4-6、10-12煤棚基础、陕西第三建设集团公司7-8号煤棚基础、山东建隆实业公司13-14号煤棚的基础工程,原告提交商品混凝土的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资料、混凝土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试块抗渗检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2014年在反诉原告所属物流园区内建设了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线,随后便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自2015年初至2016年7月,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了价值500余万元的商品混凝土。但反诉被告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试块抗渗检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质量保证资料。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商品混凝土,应当提供相关质量保证资料,这是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的要求,而且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还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的必备资料。为此,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盛远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物流园区设立商砼站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建,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也是用于反诉原告所开发的物流园工程,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提交上述商品混凝土资料,以及资料交付于反诉原告还是各施工单位,实际上反诉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已经将上述资料交付反诉原告的各施工单位,如果反诉被告未交付上述资料,各施工单位当时不可能让反诉被告浇筑商品混凝土,因合同第8.1条明确约定,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及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各施工单位对商品混凝土进行浇筑与养护。同时,商品混凝土买卖交易习惯及实践中,商品混凝土相关实验资料是在混凝土货款付清后交付。本案起诉前,反诉原告从未要求反诉被告提供上述资料。现反诉被告的商砼站已经转让给反诉原告,财产转让时,反诉被告已将商砼站实验室及存有上述实验资料的计算机均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包括技术人员现也在反诉原告处上班,反诉原告自身还没有办到商砼站资质证,还在使用反诉被告的资质进行生产,如果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没有交付各施工单位上述资料,反诉原告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补充,反诉被告可以配合及协助,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远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使用情况统计表、借款借据及网上转账凭证,盛隆达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借条、借款借据、电汇凭证、盛隆达公司使用盛远公司商品混凝土情况,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相互对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无异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商砼使用情况统计表载明的内容由盛远公司与盛隆达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借条、借款借据、网上转账凭证、电汇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盛远公司向盛隆达公司借款300万元,但不能直接证明系盛隆达公司支付盛远公司价款,对借条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双方无异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盛隆达公司使用盛远公司商品混凝土情况,系盛隆达公司单方制作,反诉被告盛远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物流园区内开办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交施工单位建设物流园区。2016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计划供货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混凝土的质量、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比重应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50204-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应符合GB/T50107-2010《混凝土的强度检验评定标准》规定,在交货地点测得的混凝土坍落度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单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合同所涉及的工作内容所需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混凝土的供货、验收与结算:乙方依据甲方填报的浇注联系单约定的砼标号、送货时间等组织供货,甲方需指定专人验货、签收。签收人应在本合同或浇注联系单中注明,如有变更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货款支付:按年结算,当年发生的商砼费用结算至60%。因乙方用电为甲方预缴,乙方应每月10日前向甲方按实际发生量及时缴纳,因乙方未及时缴纳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度电0.85元)。甲方有权直接扣除工程施工单位(或总承包方)的工程款向乙方直接支付已发生的商砼货款。质量责任:混凝土浇注过程中,甲方必须参照乙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混凝土的浇注与养护。若混凝土构筑物出现缺陷,需经权威技术鉴定部门分析、认定原因,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乙方混凝土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因甲方施工因素造成混凝土质量缺陷,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单价、供货地点、甲、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作了约定。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部结算,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计价款5423192.5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实际投资人马建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建刚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2016年3月21日,原告盛远公司向被告盛隆达公司承借商砼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3月29日(注:以商砼发票换回此借据,逾期加收利息3%)。原告认可欠付被告电费及滞纳金3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商品混凝土现场浇注,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2016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之前双方买卖商品混凝土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部结算,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5423192.5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起诉主张以之前向被告的借款300万元、欠付被告电费及滞纳金39万元抵顶价款后,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价款20331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解如果以借款抵顶价款,应当将借款逾期利息一并计入抵顶价款。因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100万元借据载明”逾期利息3%”,按通常认知为年利率,被告辩解按月利率3%计算抵顶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被告辩解200万元借款利息的止算点应以结算日为准,故被告辩解的借款利息分别计算为:200万元×6%÷365天×338天(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111123.24元;100万元×3%÷365天×150天(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开具发票之日)=12328.65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合计3123451.8元、原告陈述认可欠付被告电费及滞纳金39万元,共计3513451.8元。原、被告互负债务抵顶后,被告应当支付下剩原告价款1909740.7元。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请求支付利息的基数及期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以下剩价款1909740.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四项工程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资料、混凝土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试块抗渗检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系反诉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的附随义务,反诉被告辩解提交商品混凝土时已将上述资料交付施工单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不予采信。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909740.7元,并按年利率7.12%自2016年7月29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反诉被告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反诉原告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四项工程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复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资料、混凝土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试块抗渗检验报告、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4元,由被告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753元、原告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反诉被告宁夏盛远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反诉原告宁夏盛隆达物流有限公司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菊琴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