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修刚与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刚,宋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489号原告:宋修刚,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志刚,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修刚与被告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修刚、被告宋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修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停车费500元、并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误工费66天,每天200元,误工费损失10560元,共计123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宋修刚驾驶山东K×××××号拖拉机,在顺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初镇辛家疃村北向左转弯时,在事先打左转向灯并转头向左看正常行驶并已经转完弯的情况下,被告宋志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超载人员,从后面未减速并以非常高的速度超速行驶,直接撞在原告的车辆左门上,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现场,证人宋吉洪正好在路旁边耕地,在路口休息,宋吉洪作为目击证人目睹了全程,当时原告未带手机,请求证人宋吉洪协助在第一时间进行报警,后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修刚负事故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却在第一时间主动通知原告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被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主动提及自己对原告的车辆损害赔偿事宜及误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事宜,被告而是在时隔一年半多,以事故主责的身份又无理起诉原告,并提出过分赔偿要求,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志刚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宋志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宋德鹏顺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初镇辛家疃村北时,与顺行在前的宋修刚驾驶的山东K×××××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左转弯相撞,至宋志刚伤,双方车损,造成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刚存在不按规定超车、无证的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宋修刚存在观察不周的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宋志刚存在驾驶无牌机动车、无保险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宋修刚存在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宋德鹏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认定宋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修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德鹏无事故责任。被告宋志刚于2017年5月25日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宋修刚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照原告宋修刚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宋志刚承担70%的事故责任,判决宋修刚赔偿宋志刚医疗费1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总计12102元。上述判决已生效。另查明被告宋志刚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证实其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了乳山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乳山市下初通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一张、乳山市华润称重计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分别花费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停车费500元,乳山市下初通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费收据上注明了维修项目的部件及价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发票,对车辆修理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车辆维修明细来证实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对停车费被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停车费属于扣押物品的保管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结合本案,原告的停车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与被告无关。乳山市华润称重计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该肇事拖拉机于发生事故当日被拖走,原告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提取车辆通知的当日将肇事车辆提走。另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称其车辆系农用车辆,有时间就去村里收粮,一天收入200元,按66天计算,并提供盖有冯家祥海粮店印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车牌号鲁K6542**车,车主宋修刚常年为粮店送粮食,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份为送花生时段,平均该时段该车的利润为每日300元-700元。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损失。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常年为该粮店输送粮食,对其产生的利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原告车辆没有运营证,不能证明其常年从事运营活动,其利润应该由国家的管理部门统计得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冯家祥海粮店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宋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修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以原告宋修刚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宋志刚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以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没有观察前方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因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宋志刚存在不按规定超车及无证驾驶的行为而作出宋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修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能够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其主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实际花费的费用,是实际的经济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需要原告提交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单位及车辆施救费单位应否出具发票是受行政机关所监管,不能以未出具正式发票,而否认原告实际花费施救费及维修费的事实,故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发票,进而否认原告花费施救费及维修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该费用系公安交警部门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而暂时扣押肇事的车辆,被告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处理事故中产生的停车费属于扣押物品的保管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其称下乡收粮每天200元,除冯家祥海粮店的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总计1280元。被告宋志刚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宋志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刚于赔偿原告宋修刚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480元,总计1280元,限定被告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宋修刚负担37元,被告宋志刚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