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陈伟与王希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王希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158号原告:陈伟,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宸,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陈伟为与被告王希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被告王希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希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希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与被告王希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希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所以不能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到期后可以按同期贷款利率从到期日后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希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俊慧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严美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