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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黎建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建光,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建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建光伙同X某5(另作处理)、X某4(另案处理)骑自行车来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广联泰路口一间收购二手摩托车的商铺门口处,采用破坏车头锁、推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黑色峰田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格130元)。2017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建光又伙同X某5、X某2(另作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阳光新城对面一巷道处,采用接线启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X康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格450元)。后将该车以360元卖给X某3,所得赃款三人花光。2017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建光再次伙同X某5、X某2驾驶摩托车来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小岛银沙网吧门口处,采用强行拖走的方式,盗走被害人X某1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格3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回上述两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李X康、X某1。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黎建光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没收扣押的L字六角匙1支、十字批1支。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建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X某5、X某2、X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X康、X某1、X某7的陈述,被告人黎建光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建光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黎建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黎建光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3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六角匙1支、十字批1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郑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