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志清与湖南湘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清,湖南湘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207号原告:龙志清,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中路128号长沙国际研创中心A1栋1202号。法定代表人:赵湘云,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负责人:彭梦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龙志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健环保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被告湘健环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湘云,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71.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268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46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车损348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95545.1元,扣除双方责任及对方已支付的费用后为156436.08元;2、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7时10分许,胡超驾驶被告湘健环保公司所有的湘A×××××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阳光集团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胡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湘A×××××小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意见不合理,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被告湘健环保公司辩称,湘健环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回避责任,垫付了28000元费用,有23865元是转账垫付的,还有4000元记不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原告户口页,被抚养人户口页,被抚养人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湘健环保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湘健环保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等证据,被告湘健环保公司、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电动车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3480元,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2016年12月8日7时10分许,胡超驾驶湘A×××××小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阳光集团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胡超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停车让行,驾驶原告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67天,花费医药费32136.1元,其中原告自付8271.1元,被告湘健环保公司垫付23865元。长沙正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2左根骨撕脱性骨折;3、右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4、腰椎退行××变。出院医嘱:1、继续拄拐行走两月,伤肢禁止负重;2、在不负重的前提下,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DR,择期视骨折愈合情况予以拆除内固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2016年12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3月3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伤后护理90日;伤后营养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从事水果零售工作。龙会冬,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刘仲兰,女,1949年7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母,龙会冬、刘仲兰夫妇共生育原告等两名子女。龙佳宇,女,2005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上述三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湘A×××××小车车主系被告湘健环保公司,被告湘健环保公司自述胡超系被告湘健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由胡超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胡超系被告湘健环保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湘健环保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湘健环保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湘健环保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28000元,原告认可23865元,超出部分被告湘健环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32136.1元,原告、被告湘健环保公司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元(60元/天×67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49156.1元。(二)伤残赔偿费用。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28974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6669.97元(28974元/年÷365天×21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龙会冬,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4周岁,原告之母刘仲兰,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原告之女龙佳宇,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1周岁,上述三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19元(10630元/年×6年×10%÷2人+10630元/年×13年×10%÷2人+10630元/年×7年×10%÷2人)。以上5-10项,合计107056.97元。(三)鉴定费用。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348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酌定500元。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59013.07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59013.07元(医疗费用49156.1元+伤残赔偿费用107056.97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5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556.97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7056.97元+财产损失500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1456.1元(159013.07元-117556.97元),由被告湘健环保公司承担33164.88元(41456.1元×80%),其中鉴定费1840元(2300元×80%);4、商业三责险赔偿。非医保核减2656.33元[(32136.1元-10000元)×80%×15%]。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给原告28668.55元(33164.88元-非医保核减2656.33元-鉴定费1840元);5、被告湘健环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496.33元(33164.88元-28668.55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9013.07元,由被告湘健环保公司承担4496.33元,已垫付23865元,超出19368.67元(23865元-4496.33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保险金中直接理赔给被告湘健环保公司;由被告太平财保长沙分公司承担146225.52元(交强险117556.97元+商业三责险28668.55),其中支付给原告126856.85元(146225.52元-19368.67元),支付给被告湘健环保公司1936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龙志清保险金126856.8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湖南湘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19368.67元;三、驳回原告龙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龙志清负担82元,被告湖南湘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