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赵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178号原告:赵某1,男,192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上蔡县司法局蔡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赵某3,男,194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被告赵某3系原告长子,原告次子早亡。原告历尽艰辛、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让被告赵某3顶替其上班。被告赵某3参加工作之后很少回家,父母赡养及原告两次大病期间均由女儿赵某2承担。2010年,原告从洛阳回到老家,被告赵某3再无过问。两个月前,原告因摔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在与被告赵某3联系后,被告赵某3仍不愿回来照顾原告,也不愿意支付医疗费与生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赵某2辩称,被告赵某2照顾原告数年,已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在不应该由被告赵某2继续赡养。被告赵某3辩称,原告及被告赵某3曾经的工作单位洛阳拖拉机厂档案材料中显示被告赵某3的父亲是赵志远,而非赵某1。被告赵某3的母亲生前身后均是被告赵某3负责,后其于2012年7月份在洛阳病故。2013年,原告要求回老家居住生活,被告赵某3不同意,但基于多种考虑,原告于2013年9月底从洛阳回上蔡老家居住生活,被告赵某3在原告回家后让他人给原告捎过钱,并非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腿伤,被告赵某3未回去是因本人病情严重,一直住院治疗,后被告赵某3让其侄向原告及被告赵某2说明情况,并承诺原告花费的钱等被告赵某3身体好后一块算账。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1与妻子史朵(已去世)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某3、长女赵某2、次子赵改名(已去世)。原告赵某1曾在洛阳拖拉机厂665分厂工作,后被告赵某3顶替原告赵某1在该厂工作,现被告赵某3已退休。现原告赵某1在上蔡县华陂镇明哲赵村委小赵村居住生活。因原告赵某1年事已高,无自理能力,被告拒不赡养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现今年龄较大且身体行动不便,客观上已不能靠自己劳动收入维持自己正常生活所需要的开支。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应当为原告提供必需的生活费、医疗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问题,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计算,二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赵某1赡养费为8586.59元/年÷2人=4293.30元。2017年赡养费自2017年8月开始计算,被告每人应给付原告赡养费:8586.59元/年÷12×5÷2=1788.87元。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赵某1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在治疗结束后,由二被告凭票据平均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2、赵某3自2018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赵某1赡养费4293.30元,分别于当年的1月10日前给付2146.65元、7月10日前给付2146.65元。2017年的赡养费178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赵某1因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在治疗结束后,由二被告凭票据平均分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