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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素平,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述珍,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华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隆毅,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方园,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栋,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因与被上诉��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7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庞仁举生于1946年9月2日,系原告张玉兰之夫、庞素平及庞述珍之父,农村居民,生前未享有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原审第三人达万项目部聘请庞仁举等村民到宣汉沙坝湾隧道巡视隧道内外的锥形桶,工作职责是查看锥形桶是否少、摆放是否正确,发生交通事故及时报告。庞仁举每月工资1800元。原审第三人没有与庞仁举签订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23日,徐芝明驾驶AN7725大型专项作业车从重庆梁平七桥往宣汉芭蕉方向行驶,即日16时18分许,该车行驶至S202线达万高速44KM+433M(宣汉��坝湾隧道中段)路段,在行车道内将巡视的庞仁举撞到,致庞仁举当场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到报警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达公交证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之后原告与车辆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12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庞仁举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5日,原告起诉到宣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庞仁举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仁举与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与庞仁举是劳务关系,判决撤销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被告以庞仁举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1、被告市人社局是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属其职责范围;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庞仁举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时,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亲属庞仁举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亲属庞仁举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务关系。被告以“因庞仁举��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表述不完整,但该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庞仁举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负担。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第三人作为用工单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致庞仁举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本案第三人承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达市人社工不受字(2016)宣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庞仁举所受伤害为工伤;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市人社局辩称,1、庞仁举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庞仁举受到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2、庞仁举发生事故时年龄已接近68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3、庞仁举与第三人的用工关系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庞仁举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张玉兰、庞素平、���述珍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应当提交庞仁举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庞仁举生前与原审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因庞仁举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虽表述不当,但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兰、庞素平、庞述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浩审判员 赵 旭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