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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肖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县白石镇湘河村增加组自己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马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湘潭县白石镇湘河村增加组自己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易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在二楼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2、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在家中二楼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二人共同出资、易某某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在家中二楼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二人共同出资,易某某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4、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在二楼客厅内,现场制作“吸毒板”和“吸毒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5、2017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在二楼客厅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由易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麻古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易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易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铁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