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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7)赣0824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下午16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陈某的赣D×××××小车行至新干县桃溪乡桃溪街乡政府老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小车撞倒被害人邓某(男,1930年6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造成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与他人当即将邓某送至桃溪乡卫生院抢救治疗,之后因害怕被害人家属殴打而逃离医院,后一直负案在逃。2015年2月10日,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7月9日,徐某在新干县金川镇易扬明珠小区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7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执行凭证、谅解书、新干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赣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材料、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胡某、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一行人,造成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徐某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徐某亦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车,撞倒一行人,造成该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本案案情及其量刑从轻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彩萍审判员  甘国飞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