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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恢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52苗华与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华,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周祝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恢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苗华(苗磨昌),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万寿宫20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谦,总经理。被执行人: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晶都东路999号。负责人:吴旺和,东海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祝昌,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苗华申请执行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东海分公司、周祝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苗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提取被执行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如无执行款则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现已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执行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执行款可供执行,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苏民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张 迅审判员 罗来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