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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占东、尤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占东,尤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君,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苏占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尤建利,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8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苏占东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息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占东、尤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苏占东、尤建利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息合作联社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42423.16元,案件受理费9224.00元,公告费710.00元,执行费7924.00元,共计560281.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占东、尤建利下落不明,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苏占东名下有车辆并对该车辆的过户交易手续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该车辆一时无法找见,故暂时不能处理,同时,经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案诉中保全的被执行人苏占东、尤建利名下位于兴庆区丽景街宁夏国际小商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营业房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