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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善林、杨淑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善林,杨淑英,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6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林、杨淑英等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淑英,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诉讼代表人杨玉龙,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浍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148u。法定代表人李端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省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负责人李明海,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67516657L。负责人李学良,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富海,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闵楠,该煤矿物业公司征迁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善林、吴胜俊、杨淑英、周为运、杨玲、杨帆、杨玉芬、杨玉龙因诉濉溪县韩村镇人民政府(简称韩村镇政府)塌陷村庄搬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杨善林等8人所居住的濉溪县××××家村庄因淮北临涣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临涣煤电公司)采煤塌陷需搬迁,该村址占地97.207亩。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濉溪县韩村镇河涯村土地中的97.207亩用于骑路杨家新村址的安置。2009年10月23日,被告韩村镇政府、第三人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民委员会(简称光明村委会)、临涣煤电公司以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家塌陷搬迁人口及大型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简称《光明村塌陷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搬迁补助费:对骑路杨家搬迁采取支付人口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二、附属物补偿费:按有关文件规定,老村址内大型附属物经韩村镇政府,光明行政村、队及临涣煤电公司现场清点、丈量、计算,补偿款合计为48.3万元,其中个体31.3万元(周旭东养殖场15.8万元,周宗斌卫生室7万元,杨善友养殖场8.5万元),村集体17万元。原告诉称八原告每人已获得搬迁补偿费15000元,原有宅基地面积为877.2㎡,现第三人仅分配给原告杨善林、吴胜俊、杨淑英、周为运四人宅基地307.36㎡,且未支付其地上附属物补偿款。为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予八原告置换宅基地307.36㎡;给付宅基地面积差额补偿款341904元﹝(877.2㎡-307.36㎡)×600元﹞及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补偿款1056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7日,临涣煤电公司被撤销,同时成立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涣煤矿(简称临涣煤矿)。一审法院认为: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淮政办(2009)51号《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村庄搬迁宅基地分配面积对新村址选在城郊、农村集镇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不得超过220平方米。第十三条规定,塌陷村庄搬迁补偿,可以采取按照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或者据实补偿两种方式,原则上以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补偿为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其置换宅基地307.36㎡,并给付宅基地面积差额补偿款341904元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原有宅基地面积为877.2㎡,光明村委会仅分配八原告中前4人的宅基地307.36㎡,现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后4人的宅基地未进行分配,应补偿面积差额款341904元〔(877.2㎡-307.36㎡)×600元〕。原告要求按人口分配宅基地,不符合《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原告已分户,且其陈述已分配宅基地307.36㎡;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属村民自治事项。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宅基地面积差额补偿款341904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原有宅基地面积为877.2㎡,又因临涣煤矿对新村址所置换面积与老村址塌陷面积相同,故不存在宅基地面积差额补偿的问题。原告的上述诉求,无事实和政策、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补偿款105600元的问题。按照《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光明村委会、韩村镇政府、临涣煤电公司以及濉溪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光明村塌陷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对骑路杨家村庄搬迁采取支付人口安置补助费的形式予以补偿;老村址内大型附属物补偿款合计为48.3万元(其中周旭东养殖场15.8万元,周宗斌卫生室7万元,杨善友养殖场8.5万元,村集体17万元),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地面附属物不在老村址内大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且原告每人已领取搬迁补偿费15000元。现原告又要求对其地面附属物等据实补偿,其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善林、吴胜俊、杨淑英、周为运、杨帆、杨玲、杨玉芬、杨玉龙的诉讼请求。杨善林、杨淑英等八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分户居住,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办理单独户籍,而认定上诉人无权获得宅基地差额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宅基地上附属物并不在老村址内的大型附属补偿范围内,本案应适用《濉溪县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对原告的附属物予以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韩村镇政府给予上诉人置换宅基地307.36㎡;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宅基地面积差额补偿款341904元,以及附属物和其他补偿款1056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淑英、杨玉龙向本院确认上诉人已经取得其要求置换的307.36㎡宅基地。被上诉人韩村镇政府答辩称:宅基地分配是村民组通过议事程序进行,上诉人已分配到宅基地,现要求宅基地补偿款341904元,缺少政策依据。因采煤塌陷村庄搬迁是按人口支付搬迁费的方式补偿。地上附属物只补偿大型附属物,不包括上诉人诉称的树木等附着物。一审第三人临涣煤矿称,其单位已经给付了光明村骑路杨家房屋断裂安置补偿费,其他意见与韩村镇政府一致。杨淑英等八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5)淮行终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安置补偿对象;2、淮政办〔2009〕51号文件《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濉政办〔2009〕77号文件《濉溪县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证明原告要求的补偿数额应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应享受以老宅基地换新宅基地的补偿;3、老房屋照片,证明原告老房屋已经因塌陷倒塌,以及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情况;4、《光明村塌陷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大型地面附属物的事实;5、韩村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杨淑英反映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是按照人口数分配宅基地的事实;6、新村村民建房控制示意图,证明第三人是按照每人76.5平方米分配宅基地的事实;7、证人周某、吴绍臣自书证明,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长是49米,宽13.9米。韩村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韩村派出所出具的杨善林的户籍证明,证明杨善林系户主,其余七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杨善林名下,并未分户;2、《淮北市采煤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按规定村庄搬迁宅基地分配面积对新村址选在城郊、农村集镇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其他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原有村庄宅基地由采矿企业征收,农户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新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现行征收基建用地的有关标准由采矿企业予以补偿;3、《光明村塌陷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补偿的责任主体是采煤企业,附属物的补偿对象是老村址内的大型附属物。光明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骑路杨家村庄搬迁个体大型附属物补偿清单》,证明临涣煤矿与光明村委会上对于个体大型附属物的补偿是吻合的,临涣煤矿没有对原告的附属物进行补偿;2、报告两份,证明杨善友、周宗斌因申请付款,现光明村委会已把报告报到韩村镇政府,镇政府已经拨款到户;周旭东的补偿款一直在韩村镇财政村账户内。临涣煤矿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濉溪县2011年第4批次村庄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搬迁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的请示》、《关于临涣矿搬迁韩村镇“骑路杨”村庄的批复》,证明骑路杨村庄老址宅基地面积为97.207亩;2、《光明村大吴庄、骑路杨家搬迁新村址征地协议书》、《光明村大吴庄搬迁新村址已征塌陷地变更协议书》,证明新村址面积是97.207亩,临涣煤矿是足额补偿的;3、《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家、大吴家房屋断裂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房屋断裂费临涣煤矿已支付;4、《濉溪县采矿用地管理暂行规定》、《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证明临涣煤矿是按政府政策执行的;5、《光明村塌陷搬迁补偿协议书》,证明临涣煤矿已经按政府政策足额支付补偿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韩村镇政府、光明村委会与临涣煤矿签订了《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家、大吴家房屋断裂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临涣煤矿支付一次性包干处理费用148.32元。本院认为,根据《淮北市采矿塌陷村庄搬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塌陷村庄所在乡镇政府是村庄搬迁的实施主体,塌陷村庄所属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与采矿企业应当在搬迁村庄新址具备建设条件后签订搬迁协议。采矿企业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搬迁费用。因此,被上诉人韩村镇政府具有实施光明村委会骑路杨家庄村庄相关搬迁工作及签订村庄搬迁行政协议的职责,一审第三人临涣煤矿具有按照搬迁协议支付搬迁费用的义务。关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杨淑英等8人支付宅基地置换面积差额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称因采煤塌陷村庄搬迁后,其在新村址仅分配307.36㎡宅基地与老村址宅基地的差额部分未予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韩村镇政府、临涣煤矿已将97.02亩等额面积的建设用地置换给光明村委会作为“骑路杨家”的新村址使用。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光明村委会“骑路杨家”农户原有宅基地面积超出新村宅基地面积的事实。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方案属于村民会议决定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因新村址宅基地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故上诉人杨淑英等八人在光明村委会“骑路杨家”搬迁至新村址后的宅基地分配问题,不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对上诉人要求韩村镇政府、临涣煤矿支付宅基地差额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和其他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杨淑英等8人诉称其在老村址的100余棵树,水井等附着物未补偿,且房屋开裂损失432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韩村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光明村委会与临涣煤矿系采取按照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的补偿方式,签订了《光明村塌陷搬迁补偿协议书》,此外,该协议中关于附属物补偿费部分仅约定了对老村址内大型附属物予以补偿,未包括上诉人诉称的树木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光明村委会“骑路杨家”塌陷村庄搬迁补偿未采取据实补偿的方式,故上诉人在按补偿人口数每人1.5万元的标准领取了搬迁补偿费后,又要求据实补偿其老村址宅基地上树木等地上附着物,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协议的依据。至于房屋开裂补偿费的问题,因临涣煤矿已与韩村镇政府及光明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且该事项属民事侵权性质,上诉人可通过协调或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善林、杨淑英等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朱晓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善林,男,193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西队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3409191217。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俊,女,193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西队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3503161241。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英,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西队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5512111229。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为运,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西队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5207271218。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临涣选煤厂新村2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401011288。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临涣选煤厂新村12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602281241。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芬,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西队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71225122X。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龙,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光明村骑路杨西队6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00329121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