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曾用名:梁某),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石河子。再审申请人梁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某申请再审称,2008年签订了两份家庭财产归属协议,是为了不影响儿子上学,以全部财产给被申请人协议离婚为条件的,现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是事实。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缺乏证据和证明人证实该事实。分红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及儿子上大学学费和生活费。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提出2008年签订的家庭财产归属协议,完全是双方达成的财产归属约定,并非是为了孩子,否则不会继续共同生活了7年;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已举证;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在石河子市温州地下街购买商服房一事,专门做了调查,证实没有购买的事实。分红款并未用于家庭和孩子上学,因为购买住宅楼系被申请人从银行贷款,至今仍在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11日、3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且在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友好平等、真心的协商,就财产归属达成如下协议”,证实该两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协商一致,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二审判决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离婚财产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分割,并无不当。2、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取得的入股分红款334247.78元,应支付被申请人98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3、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徐鸿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赵静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