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林波与王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波,王伟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2177号原告:陈林波,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大地村**号,现住浙江省。被告:王伟尧,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林波与被告王伟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00元,二项合计35?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元,二项合计3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借条上约定若被告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伟尧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尧返还原告陈林波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元,合计3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王伟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郑 生人民陪审员 朱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颖代书 记员 辛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