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徐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徐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8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05627495L负责人马建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旭军,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小文,系该行职员。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松根,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诉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旭军、余小文以及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松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联合保证担保。此贷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最后一次用信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但至2016年10月18日仍欠本金4万元及利息655.22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徐某某以及朱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655.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及朱某某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对罚息的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徐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以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形式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以下称农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同日,该三人向农行出具并签署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逾期,或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内容。2013年4月27日,徐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担保人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36020120130039702,合同内容主要为:“一、借款金额为肆万元;二、农户小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无需就每笔借款与贷款人再签到借款合同。本合同借款有效期为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三、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五、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额度的1.3倍,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八、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徐某某及其两位保证人的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在自助循环期内,徐某某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金额为4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徐某某尚欠本金4万元,利息655.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两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清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之后,被告徐某某没有及时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以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署了联保承诺,应承担各借款人不能还款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抗辩称原告的罚息不符合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但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未提供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无法证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55.2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限额520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査卫华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