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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春阳、黄永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春阳,黄永学,黄桂珍,杨佰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921号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宜安路356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黄永学,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黄桂珍,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杨佰明,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阳、黄永学、黄桂珍、杨佰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彦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春阳、黄永学、黄桂珍、杨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春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000元;2、被告黄永学、黄桂珍、杨佰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春阳、黄桂珍、杨佰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春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黄桂珍、杨佰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永学系被告郑春阳丈夫,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郑春阳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春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黄桂珍、杨佰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永学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万元;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春阳、黄永学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春阳、黄永学、黄桂珍、杨佰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春阳、黄永学、黄桂珍、杨佰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春阳、黄桂珍、杨佰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春阳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计收复息。被告黄桂珍、杨佰明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被告郑春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永学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郑春阳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郑春阳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春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郑春阳、黄永学于1995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郑春阳、黄桂珍、杨佰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春阳提交借款后,被告郑春阳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郑春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春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黄桂珍、杨佰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被告黄桂珍、杨佰明对被告郑春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春阳与被告黄永学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永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春阳、黄永学共同给付原告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桂珍、杨佰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8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春阳、黄永学、黄桂珍、杨佰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PAGE*MERGEFORMAT?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