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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前山河营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若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水泉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郑某某驾驶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辽NA3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路边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明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