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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树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张树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389号原告: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东兴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宫世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芳,男,1953年1月10日生,回族,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乐巨委二组,身份证号:×××。被告:张树新,住通化市。原告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张树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树新给付拖欠的车款10万元。2、要求张树新给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树新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树新与顺达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夏工机械租售合同。张树新以租售的方式购买了夏工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XG918T、出厂编号9181C0T1C1075、发动机编号X1214220)。根据合同约定,张树新在当日交纳首付款3万元后在浑江区江北物流中心将设备提走。2012年12月30日,张树新给付顺达公司2万元。之后,顺达公司每年多次向其催缴款项,张树新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尚欠10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张树新如未按期支付车款,应支付该期车款2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树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张树新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夏工机械租售合同(合同性质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张树新以租售的方式购买了夏工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XG918T、出厂编号9181C0T1C1075、发动机编号X1214220)。价款15万元。张树新在签订本合同时向顺达公司交付首付租金人民币3万元。租期6个月,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9日,每期各付2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张树新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销售、转让、转租、分租、抵押该机械,否则,顺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机械,张树新交纳的首付租金及已分期交纳的租金全部冲抵该机械的折旧费,不予退还,并且张树新需向顺达公司交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张树新与顺达公司对该台装载机进行验收并确认为全新后,张树新将该台装载机提走。张树新于2012年11月24日向顺达公司支付首付款3万元。2012年12月30日,张树新给付顺达公司2万元,共计给付5万元。尚欠款10万元至今未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夏工机械租售合同、明细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树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顺达公司与张树新签订的《厦工机械租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性质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顺达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张树新交付了合同约定标的物,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张树新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顺达公司支付购车款。但张树新向顺达公司交付首付款3万元后,仅支付了分期购车款2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拖欠至今,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顺达公司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为欠付款项20%的违约金。故顺达公司要求张树新立即给付拖欠的购车款10万元,并要求其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山市顺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上系两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