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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顺利与吴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利,吴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752号原告:周顺利,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芮(原告周顺利之女),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吴泽明,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周顺利与被告吴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在新疆被告承包建筑工地上做抹灰工程,总计做得抹灰工程款46921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8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未果,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6月中旬还清该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时,仍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其还款未果,找电话打被告催收也被种种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米泉西北石油局工地抹灰,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人工费,但余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80000元人工费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顺利人民币8万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到新疆之前付2万元,2016年6月中旬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过了约定的清偿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顺利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吴泽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顺利给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8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艳霞审 判 员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