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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辖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与敬其连、郭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敬其连,郭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汽车大世界*层。法定代表人:王新强,执行董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其连,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郭润德,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其连及原审被告郭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31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且按照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诉请还款时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敬其连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四川省南部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宁夏军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